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建-49-2024123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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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20條第9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然被告迄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即10%尾款205萬元。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指示追加工作,經原告與被告之機電工地主任訴外人李佳明議價後,李佳明於112年8月10日簽認追加8萬5,000元、4萬5,000元、45萬元等3筆(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或系爭追加協議)追加報價單共58萬元。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如數開立3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要求第2次議價,兩造嗣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合計以50萬元計價。惟被告並未開立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且將上開發票用於申報稅額,造成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營業收入為58萬元非50萬元,據此作為課稅基礎,致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價差8萬元之損害。經原告以1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尾款及追加款,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元;另就追加工程款其中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計算式:205萬元+58萬元=263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會同驗收。原告請求第6期工 程款條件未成就。另李佳明非系爭工程現場最高負責人,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且原告主張之45萬元該筆追加款,被告與中科院間之追加帳金額僅12萬3,462元,差距甚大,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提出追加金額。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最終協議以50萬元計價,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亦不能認此8萬元為原告之稅賦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即 系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7月2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21頁;詳細價目表為原證1-1,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第135頁)。 ㈡、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23頁之原證2,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函文)。 ㈢、被告前工地機電主任李佳明前簽認追加協議8萬5,000元、4萬 5,000元、45萬元(共計為5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並蓋用被告工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0頁工程估價單),被告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報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2 頁、第41頁、第74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款其中8萬元,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業經中科院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 款20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五、付款辦法:…第六期:工程完成驗收(正驗)完成,支付契約總價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人給付第6期工程款(即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應給付尾款予原告。 ⒉、又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另證人李佳明證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事務,是由我擔任與原告間的窗口,系爭工程兩造間有驗收完畢,是於112年7月初驗,112年9月正驗結束,驗收是有會同中科院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堪認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乃兩造會同中科院一併進行,中科院既已通過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第6期工程款之清償期限自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自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未會同驗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0萬 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協議,業據提出李佳明簽 認並蓋用被告工務專用章之8萬5,000元、4萬5,000元、45萬元工程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0頁),又被告已持該等數額之發票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復參證人李佳明證稱:被告公司工務專用章由現場行政小姐收納,使用印章前會報告工地主任訴外人李慶基和協理盛嘉璉。就系爭工程,我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追加工項、價格之權限。我會和工地協理口頭報告要追加的事項,協理同意後再請原告開始施作。本件第1、2張追加報價單的項目,就兩造系爭契約而言應列追加,不是原合約範圍;第3張報價單項目,被告也有和業主提追加。報價單上數量與業主追加的數量是一致的。追加款於計價時原告提出追加的估價單給我,我和原告在工地進行第1次議價程序,議價結果我印象中為56萬元,當時我有簽3張追加估價單,就議價結果我回報公司高層股東訴外人卓建仲先生,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點卓先生有約我和原告在公司進行第2次議價程序,議價結果為50萬元,故50萬元為兩造最終合意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且經2次議價後,最終合意總額以50萬元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與兩造最終議價金額不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固抗辯李佳明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而應 由被告協理盛嘉璉簽認云云,惟查,證人李佳明證稱:我有向協理盛嘉璉口頭報告追加事項,這3張追加單沒有會簽經過盛嘉璉,但我與原告第1次議價完後,我有向協理報告有3次的追加,細項金額沒有向他報告,這3張追加單和發票由我直接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盛嘉璉證述:系爭工程我印象中有追加2、3筆,我印象中有看過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報價單我都沒有會簽到,因為有些是金額較小不需要經過我,而且我主要負責土木建築部分,李佳明才是機電的窗口,由李佳明直接轉呈被告公司也是正常流程。當時可能比較有急迫性,所以原告提出追加應該是由李佳明轉呈公司,沒有經過我,但他有向我提到有追加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堪認原告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程,由原告提出報價單、發票予李佳明,再由李佳明轉呈被告上級與原告議價、就金額達成合意,確屬被告內部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其中8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開立總額58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已將統一發票用於報稅;嗣兩造再次議價降為50萬元後,被告卻未開立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俾伊向稅捐稽徵機關修正調整營業收入,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伊有58萬元營業收入,浮增其中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未交付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固可能造成原告之稅賦義務增加,然此情形並非必然,況該8萬元亦非原告因此額外被徵收之稅額本身。是原告未說明、試算或舉證其因上情遭稅捐機關額外課徵之稅額為何,僅空言主張受損害8萬元,已難認可採。 ⒉、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倘有補正可能,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於債務人之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補正,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情事,乃可補正事項,惟遍觀卷證,無從認原告曾催告被告交付該折讓單,參上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據中科院 驗收完畢,且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計算式: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50萬元=255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