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建-51-20241227-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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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垠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泓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黃翠華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志明、黃翠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為配偶關係,鄒志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0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分拆發包,原告先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受被告委任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待設計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室內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嗣因被告與致和公司間發生爭議,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後,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至現場進行報價,並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至現場估價,並提出項目及報價,經被告應允後,於111年3月2日起陸續安排工班施作,期間被告表示木作、鋁窗工程雖已由被告自行發包,然被告並無監管之能力,特徵詢原告得否就「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進行監管,該二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兩造同意以「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總價10%作為監管費。嗣於111年4月5日,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水電工程預估單、泥作工程預估單)予被告確認暨收執,黃翠華旋於翌日即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安排施作,並於111年6月1日通知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突然表示對工程項目之報價有爭議而不願意支付,且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5日就追加減工程達成合意。然則,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表示要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除負擔鑑定費用外,亦願意就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於111年8月5日,鑑定單位偕同兩造及致和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因原告未負擔鑑定費用,鑑定單位並未提供鑑定報告予原告。惟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完成水電工程新臺幣(下同)31萬1450元、泥作工程69萬1250元、追加減工程25萬1785元,合計125萬4485元,並加計10%監工費12萬544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為137萬9934元。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工作交由原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而木作工程總價為93萬8479元、鋁門窗工程總價為17萬3252元,依此計算木作工程監工費為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費為1萬7325元。從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49萬1106元(137萬9934元+9萬3847元+1萬7325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52萬元、已代墊17萬3935元(吉利建材4萬6000元、京威工程2萬4000元及衛浴工程10萬3840元)、鑑定費用4萬3400元、瑕疵修補費用4萬8050元、及扣減費用2萬2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萬32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二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與原告聯繫、現場施作時均有在場等,自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泓偉設計系爭房屋 ,並依其設計內容委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然因致和公司施工品質不佳、嚴重拖延工期,被告於110年底與致和公司終止契約。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羅泓偉聯繫,請其介紹泥作、水電,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泥作、水電予第三人施作,僅以工程款10%報酬委由羅泓偉負責監工,羅泓偉並承諾提供工程包商之聯繫方式。詎料,羅泓偉擅自聯繫泥作、水電廠商,以統包商地位安排施作,更擅自於111年3月2日安排泥作進場開始施工,至111年4月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提供泥作、水電報價單與被告,被告雖感詫異,然因系爭房屋工期緊迫,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因羅泓偉前開所為與約定不符,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得知前揭報價單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於111年6月8日要求羅泓偉提供泥作、水電廠商之報價單,而非原告公司擅自統包後提供之報價單,然羅泓偉以報價單格式不同而拒絕提供。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向羅泓偉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羅泓偉提供報價單並說明工程延誤之處理方式,仍遭拒絕,被告始要求住宅消保會介入,並要求於111年6月20日停止工程。本件設計、監工之契約對象為羅泓偉,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且契約內容僅要求負責工程監工,被告並未同意由其負責統包工程,其無權代理被告要求水電、泥作施作,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給付對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實際施作之泥作、水電人員,並非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羅泓偉或原告間就監工或統包成立承攬契約,因渠等謊稱羅泓偉具有專業設計師資格,並以偽造之垠猿設計有限公司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渠等具專業室內設計資格,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再者,被告除已給付原告52萬元之外,另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萬元(本院卷第89頁),即4萬6000元、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又原告施作車庫工程地面鋪設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其墊付本件鑑定費用4萬3400元,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被告得以對原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 ,於設計工作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公司負責施工,嗣因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方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等情(兩造就後續作業係為由原告辦理施工或監造作業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係承攬施工,被告則辯稱僅係交由原告辦理監造作業),有設計承攬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並不爭執,並就被告鄒志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或僅有監 造契約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提出水電工程預估單(36萬0200元)及泥作工程預估單(69萬125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同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略以:「…這是調整後的水電報價單為360,200元,報價單內的面板費用已經包含櫃內看不到的面板費用,而泥作為691,250元,若是方便的話麻煩您先以這兩個項目各約50%做匯款=水電(18萬)+泥作(34萬),共計52萬。…」,被告黃翠華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向原告確認匯款帳號等情,有該LINE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收受上開預估單及通知後,旋於111年4月6日將52萬元匯款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有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報價,並同意由原告以上開預估單所列工作項目辦理施工無訛。原告嗣依上開預估單所列工作項目進場辦理施工,並完成如後所述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是兩造應已合意由原告辦理預估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施工,被告並依預估單所約定之單價及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1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至27頁)等為佐證。然查,兩造間110年12月18日對話紀錄雖以:「被告:…因為我們已經決定接下來的工程要自己發小包,…」(調解卷第2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後續將要自己發包施工,並無法證明原告不得擔任後續施作承包商。至兩造間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已將木作工程交由其他承商施作,並約定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又兩造間111年6月8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5頁),僅係廚具工程之報價,與前述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無關,自無法以此認原告僅係辦理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又兩造間111年6月10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嗣後就水電及泥作工程施作模式另有意見,然此仍無礙兩造間原已成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之施作承攬契約。 ⒊依證人即施作木作工程承商賴永富證述:其認識黃翠華,也 知道鄒志明,但不認識原告,於其至現場施作木作工程時,並無監工人員,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及證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承商吳明哲證述:其認識黃翠華,但不認識原告,係由黃翠華致電至證人吳明哲任職之總公司,由總公司找證人吳明哲與黃翠華聯絡,由證人負責製造、販售、安裝鋁窗等事項。且由黃翠華給付定金,並於完成後由證人吳明哲向黃翠華請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直接找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辦理施工,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均係直接向被告報價及請款,被告則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被告與上開承商間應有施作承攬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本件實際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施作承商即為原告,被告並已直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並無另找其他承商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無另給付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予其他承商,則與前述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承攬施作方式相同,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監造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 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2萬2050元: 兩造就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就鑑定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並未爭執;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室內管線工程」項下之項次5「燈具出線口」、項次7「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項次8「新增22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項次9「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2.0mm2)」、項次13「暖風機配電管及風管」等項目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計價,故水電工程應計價金額為31萬145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水電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22萬2050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水電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22萬20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64萬9650元: 兩造就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 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本院卷第136至143頁)。被告就鑑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並未爭執。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全室工程」項下之項次4「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實際進行兩次粉光作業,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項次九「衛浴五金」項下之項次3「抗菌防霉填縫劑」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元計價,故泥作工程應計價金額為69萬1250元云云。然查,經住宅消保會現場量測「車庫外牆水泥粉光」之數量為2.5坪(本院卷第136頁),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有完成「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坪,原告主張「車庫外牆水泥粉光」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抗菌防霉填縫劑網路查價資料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等,證明其已完成「抗菌防霉填縫劑」工項之施作云云。惟查,上開抗菌防霉填縫劑網路查價資料,僅能證明該抗菌防霉填縫劑之查價金額,並無法證明原告現場有完成「抗菌防霉填縫劑」5包之施作,至上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該工項數量之施作,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抗菌防霉填縫劑」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元計價,亦無可採。而被告已自承泥作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64萬9650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泥作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64萬96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4萬9650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4215元: ⑴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 認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215元(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被告就鑑定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215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兩造間並無合意施作追加減工程。而原告則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二「水電工程」項下之項次1「新增220V電源迴路」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計價。又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2「三合一通風門」鑑定時雖未完成施作,然鑑定後已由原告委請廠商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該項金額2萬4000元。又項次五「衛浴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TO浴缸」、項次3「TOTO衛浴龍頭」共計10萬3840元,被告雖於鑑定前已自行付款予廠商,但此部分應計入於原告可請求金額後再予扣除。故追加減工程應計價金額為25萬1785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上開「新增220V電源迴路」之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新增220V電源迴路」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自無可採。又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三合一通風門」僅部分完成施作,得計價金額為9600元(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計價,自無可採。又「TOTO淋浴預埋件」、「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為被告自行給付予廠商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項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自承追加減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12萬4215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12萬421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2萬421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追加減工程並未達成合意,自不得請求追 加減工程款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係以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廠商,是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承攬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之合意,故若追加減工程所列之工項確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原告亦確已完成施作者,應可認兩造有合意辦理追加減工程所列之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減工程款,自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泥作工程 之工程款64萬9650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12萬4215元,小計金額為99萬5915元(22萬2050元+64萬9650元+12萬4215元=99萬5915元)。又上開工程款應加計10%監造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之監造費用為9萬9592元(99萬5915元×10%=9萬9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09萬5507元(99萬5915元+9萬9592元=109萬550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木作工程監工費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 費1萬732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作業交由原 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不得請求木作工程監工費用: ⑴經查,依木作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賴永富證述:「…我到現場 施工是以黃翠華向設計師所取得之圖面按圖施做,在我施做過程中,設計師雖有到場,但未向我表示應該按圖施做或有施做應改善之情形,…於施工過程,『木作工程』現場基本無監工人員,是我自己施工。」、「(問:你方才說設計師有來現場五次,這五次設計師在做什麼?)設計師就是到現場看一看,如果有問會問,沒有問題就會離開,他不會停留超過一小時。」、「(問:你說你每天都在現場,現場沒有監工的人嗎?)沒有。」、「(問:依你認知,設計師並未在監工?)是。」、「(問:本件工程前後,黃翠華是否有向你表示要聽從設計師之監督指示?設計師是否有向你表示由他來負責監工?)她只說按圖施工。設計師並未向我表示由他負責監工。」(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原告並無辦理木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則原告既未辦理木作工程之監造作業,自不得請求監造作業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之監工費用,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木作工程承商人員間賴冠瑋間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以證明其有辦理木作工程監造作業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木作工程承商人員有向原告人員催告原告儘速施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並提出相關施工疑義等,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至現場監造木作工程之施作,自難依此即認原告有辦理監造木作工程施作之情。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有監造木作工程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鋁門窗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 經查,依鋁門窗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吳明哲證述:「…我與 林設計師有約到現場丈量尺寸,丈量後我就開始製造鋁窗,製造完後我就聯繫林設計師安裝日期,確定日期後就開始安裝,是我和我同事到現場安裝的,現場有林設計師,他類似監工,並跟我們講鋁窗之安裝位置,鋁窗之安裝總共耗時半天,我認為林設計師是在現場監工…」、「(問:在你認知中,丈量、安裝鋁窗是否是由林設計師在現場負責監督,安裝玻璃則是由黃翠華在現場監督?)對。」(本院卷第318、320頁),原告有至現場辦理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造所業,至玻璃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是原告得依兩造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工費用,惟就玻璃工程部分既未辦監造作業,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監工費用。又觀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7萬3252元,其中玻璃工程金額為5萬4845元(本院卷第403頁),則於扣除玻璃工程費用後,施作其餘鋁門窗工程金額為11萬8407元(17萬3252元-5萬4845元=11萬8407元),故原告得依首揭約定,請求鋁門窗工程之監工費用為1萬1841元(11萬8407元×10%=1萬1841元)。 ㈣被告主張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付工程款5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 鑑定費用4萬3400元,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52萬元,並以其所代墊之鑑定費用4萬340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已將款項直接付款予廠商應扣款部分: ⑴被告給付予吉利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4萬3785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之項次4「洗 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項次5「車庫-黑色厚磚60*60」、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60*60」、項次7「走道-板岩磚30*60」、項次8「磁磚加工費」原報價金額共計4萬6095元(6210元+2萬6730元+4950元+1440元+6765元=4萬6095元),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吉利建材有限公司,應予扣除等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於項次4「洗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為4140元、項次5「車庫-黑色厚磚60*60」為2萬6730元、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60*60」4950元、項次7「走道-板岩磚30*60」1200元、項次8「磁磚加工費」6765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共計4萬3785元(4140元+2萬6730元+4950元+1200元+6765元=4萬3785元)。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4萬3785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被告給付予京威工程行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960 0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 2「三合一通風門」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京威工程行,應予扣除等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三合一通風門」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96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9600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給付予廠商衛浴工程之款項,不得再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五「衛浴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 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TO浴缸」、項次3「TOTO衛浴龍頭」原報價金額共計10萬3840元(6400元+4萬9440元+4萬8000元=10萬3840元),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應予扣除等語。而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TOTO淋浴預埋件」、「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0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⑷綜上,被告就已付款予廠商費用得再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金 額合計為5萬3385元(4萬3785元+9600元=5萬3385元)。 ⒊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元與工程款抵銷: ⑴被告主張為修繕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8萬 2466元,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施工有瑕疵,惟辯稱所需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8050元(本院卷第287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泥作 工程費用予施作承商,並無法證明係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必要施作及支出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元,難認有據。 ⑶次查,本院參酌住宅消保會鑑定,有關泥作工程項次二「主 浴工程」項下之項次4「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補費用為475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項次三「客浴工程」項下之項次5「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補費用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項次八「車庫工程」項下之項次1「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用為7萬1100元、項次2「大門階梯打粗底粉光+抿石子」修補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共計7萬8850元。可認原告施作上開工作項目有瑕疵,且經鑑定所需必要之修補費用為7萬8850元,故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元為抵銷。至原告以「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用應以4萬0300元計算,所需全部修補費用為4萬805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辯稱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8050元,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自認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部分: 原告另自承本件尚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自應予以扣減。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1萬8065元(52 萬元+4萬3400元+5萬3385元+7萬8850元+2萬2430元=71萬8065元)。 ㈤經被告主張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09萬5507元,及鋁門窗 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合計為110萬7348元(109萬5507元+1萬1841元=110萬7348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及抵銷金額71萬806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9283元(110萬7348元-71萬8065元=38萬92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故原告請求38萬9283元之數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均為定作 人且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53、55頁)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