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建-6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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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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