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抗更一-2-20241231-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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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