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抗-19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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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 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 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8日函通知抗告人速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惟抗告人迄今仍未選任董事、董事長,有劉美華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抗告,以其監察人劉怡菁名義提起,不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並無代表權限,爰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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