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抗-21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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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劉明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以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應先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聲請狀未見相對人載明其於何日、何地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待相對人提出係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後,抗告人再提出相對應之不在場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4月17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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