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抗-220-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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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陳盛源 相 對 人 廖冠驊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股票, 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碧川( 以下逕稱其名)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將附表所示記名「股東廖冠驊(按:即相對人)」之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將系爭股票交予抗告人。然廖碧川屆期未依約償還,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裁定准予拍 賣;其餘聲請則均駁回。惟依抗告人與廖碧川於民國83年12月13日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廖碧川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願將所有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0張(含系爭股票)提供與抗告人設定質權,故系爭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仍由廖碧川持有並交付抗告人設定權利質權,相對人亦未否認廖碧川債務及有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僅稱並未有相對人之簽名)。而借名人廖碧川以相對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示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受讓人欄,抗告人並在上開股票背面左下方簽名表明設定質權之意旨,即符合以出質人即相對人名義在證券之背面背書記載質權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或用印)。至於所謂簽名,因股票背面並無「設定質權」欄位,故於「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均蓋有印文,加上質權人已同時於背面簽名,外觀上仍足以顯示已有設定質權之真意並生合法背書之效力,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並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股票。 三、相對人則辯以: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原審已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證據,並於裁定詳述除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外,其餘股票於形式上不符記名證券設定質權之規定,且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均為實體爭執,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四、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在證券之背面記載質權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為之,均生合法背書效力。且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該出質之標的物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出質人並不以債務人為限,觀之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以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除交付系爭股票外,應依背書方式為之,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主張廖碧川為擔保其債務,故以相對人之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且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有其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追加特約事項及系爭股票可憑(本院卷第29至58頁、第67頁)。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除記載抗告人之名「陳盛源」,並蓋有「廖冠驊」即相對人之印文,再由廖碧川持以交付抗告人質押,足認相對人已完成背書並交付股票,形式上已合於提供質權標的物而背書交付之要件,縱附表編號2至10之股票背面有重覆蓋用相對人印章之情形,亦僅是贅載,無礙於合法背書及設質之效力。 (三)從而,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系爭股票 設質合法,且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股票准予拍賣,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1 1 100 2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2 1 100 3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3 1 100 4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4 1 100 5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5 1 100 6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6 1 100 7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7 1 100 8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8 1 100 9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9 1 100 10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40 1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