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抗-22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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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26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下以姓名稱)前依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楊富、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林文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縱林文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況林文已過世,抗告人聯絡其女亦未獲回應。原裁定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有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林文前經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8,834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林文之本案判決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林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陳楊富、陳良應連帶應給付林文新台幣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陳楊富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陳良一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非屬「訴訟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部 分,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第1項)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第2項)」其104年7月1日立法理由為「(前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可見該項立法目的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之要件不備,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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