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抗-23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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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潘富俊 相 對 人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2月間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即核發裁定,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原審裁定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予伊,已逾3年時效,相對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間 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於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相對人不得再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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