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抗-23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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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王菘慶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王菘慶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 新臺幣(下同)245萬7794元之債權,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妙字第279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合意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遂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菘慶,抗告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王菘慶住居所,且未來擬向相對人王菘慶提出民事訴訟,需對相對人王菘慶有合法送達之通知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245萬7794 元之債權,經本院112年11月16日系爭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合意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系爭債權即151萬0220元讓與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至17、20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又,抗告人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設籍地址有關系爭債權讓與,然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一節,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查(原審卷第22至24、28至29頁)。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原裁定「附件」之存證信函予以公示送達,應予准許。至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屬對相對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擔之受讓人之部分,茲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前段雖記載「債務人羅欣怡對第三人王菘慶之應付款項245萬7794元債權」,然後段已明載「第三人王菘慶應先向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支付94萬7574元後,就剩餘151萬0220元,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林建男。」(原審卷第16頁),且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亦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68號債權人林建男等與債務人羅欣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扣押旨揭債權,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移轉該債權予債權人。」,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移轉羅欣怡對王菘慶之債權予林建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查核,林建男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王菘慶之債權,而非承擔債務,堪認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並非屬得對相對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擔之受讓人,毋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相對人王菘慶非本件意思表示通知須送達之當事人」應係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為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菘慶聲請之部分,顯屬有誤。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王菘慶聲請之部分應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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