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抗-248-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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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林陳碧珠 林妙秋 林禮潭 林麗惠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四人(下合稱抗告人) 於民國78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7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就相對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0萬元,及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抗告人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35年之久,顯不合常理,況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年僅15歲,實難想像其會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非偽造,因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難認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提示票據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簽發票據乃單獨行為,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0萬元,及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而逾109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16%部分之利息,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然無論屬實與否,因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林妙秋為00年0月生,於發票日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抗告人林陳碧珠為林妙秋之母親,其於發票時為抗告人林妙秋唯一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林陳碧珠、林妙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有臺北○○○○○○○○○113年9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2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9419號函所附訴外人即抗告人林妙秋父親之戶籍資料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9頁),復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兼有左六人法定代理人」之手寫文字下方有抗告人林陳碧秋印章之印文(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2號卷第7頁),足認其允許並代理抗告人林妙秋為發票行為,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形式上符合規定。 (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除承兌之聲請」(見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2號卷第7頁)之文字,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