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抗-26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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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羅隆華 相 對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 林克倫介紹,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金主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廖偉岑,再於同年月24日將實際取得之餘款73萬元支票交付林克倫,由林克倫協助將抗告人之生基轉換至九天生基園區。詎林克倫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取走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追回遭林克倫詐騙之73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系爭本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為發票地、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原審以抗告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羅隆華 113年1月8日 145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梁清騰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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