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抗-274-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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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盧明德 法定代理人 黎玉英(即盧明德之監護人) 相 對 人 黃一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 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4,5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少於101年起 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更於106年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且抗告人生活範圍均在醫院、安養中心及家中等地,相對人並無可能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今相對人固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付款,然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非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效力,是相對人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提示不獲置理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頁),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經相對人覆以:「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附寄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之方式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可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