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抗-27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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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匯票付款、追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參照)。是以,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且需以現實提出票據為之,此與民法上之請求僅需意思表示到達迥異。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 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7日,付款地於伊公司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2萬6,4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身患乳癌,且已轉移至全身多處,致伊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獨立為日常行為而需全日照護,雖未受監護宣告,然顯達喪失意思能力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原裁定未依法向伊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前揭照護期間在醫院接受治療,足見相對人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依法送達云云,惟依其所提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按:即乳癌,腦部及全身多處移轉)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及全身肌肉無力……」、「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僅從病歷無從給予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均不足認其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受監護宣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原裁定對其送達自屬合法。 五、又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其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云云(見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4號卷第7頁),且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其接受治療而無從提示之主張為答辯時,相對人僅稱:系爭本票免除通知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提示本票之經過情節後,相對人仍僅稱:否認未經提示,抗告人應就未提示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均未敘明究於何時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綜合相對人上開關於提示系爭本票之陳述,實難認已具體釋明曾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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