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抗-278-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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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道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08,315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裁定金額不服。伊因個人因素不慎將信 用破產,家父想幫忙解決,需知曉真實虧欠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票據債務數額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