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抗-280-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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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郭彥廷 相 對 人 張定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於110年12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已出境,抗告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第三人居中協調雙方債務,並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以為提示付款,且相對人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承認有此債務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於110 年12月15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復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抗告人是否有於境外向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又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應由相對人自行主張或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件抗告人既已主張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經相對人爭執,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經相對人舉證或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逕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票據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0年7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