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抗-288-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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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借款,伊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 人亦未曾於113年5月6日對伊提示,況伊自112年11月27日起,為了證明伊並未配合洗錢或詐欺,方提供檢察官及員警伊名下銀行帳戶與存摺,也配合檢察官所介紹之理財人員辦理不動產公證及簽文件,僅配合辦案,並未對外借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等事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