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抗-2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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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游慶忠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利害關係人 江筌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出資設立而設立,共同經營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股東認為公司經營方針、制度建立或營運管理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股東仍應本於其股東權,依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經營現狀,又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無法逕認已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持有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司)65%股份 之股東,而請求法院裁定解散蘭創公司乃為保障其股東權益,且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具狀表示對公司解散並無意見,亦分別經蘭創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提出公司解散案,惟因屬特別決議事項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形成決議,故僅得依法聲請解散。  ㈡原裁定雖稱「公司於110年、111年均有新台幣(下同)700多萬 元、800多萬元之高額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亦尚有近200萬元、220萬元之營業毛利」等語,惟上述金額尚未扣除營業費用、所得稅等會計項目,實際損益約51.7萬元、49.9萬元,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將此部分金額依稅法規定用於彌補往年度之虧損。  ㈢原裁定雖又稱「尚難僅以蘭創公司於112年1-4月有虧損情事 ,逕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為此補充提出蘭創公司112年1-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證實若蘭創公司繼續經營,預期將有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況產生,然累積虧損之彌補,係依公司法第20、228、230條以及公司章程規定撥補,蘭創公司自104年10月19日創立至112年10月31日止,累積虧損高達-57.8萬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00萬元之二分之一;又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而抗告人為相對人蘭創公司董事長,其依法連續召集股東臨時會三次均未果,有召集會議通知、簽到記錄、股東議事錄、錄影等為證。  ㈣而股東江筌竹身兼蘭創公司董事,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未 善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恐已涉嫌不利公司行為,基於公司法及章程賦予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且關係其自身之權益,未出席檢討為無理由。  ㈤因此,依據蘭創公司歷年財報,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 分之一,預期所餘資金難供長期營業所需,復以股東間意見分歧,已缺乏互信基礎,且股東江筌竹消極不行使股東權,亦不參與重大決議,近日更無理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其更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應法官之答辯恐嚇「不排除再提出告訴」等語,預告將對蘭創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提出民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應付訴訟身心俱疲,已嚴重影響蘭創公司業務執行與正常營運,況蘭創公司董監事任期為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任期早已屆滿,卻因股東江筌竹長期未出席股東會,致使董監事無法順利改選,迄今已無再行補選董監事之可能,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稱營業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命蘭創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65,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1至27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110年、111年綜合損益總額約51萬7 ,000元、49萬9,000元,112年1至4月淨收益虧損約493,000元,自112年10月31日暫結損益累計虧損達578,000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00萬元的1/2。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連續3次未果,營運不佳。且該公司並已與出租人終止辦公室租賃,公司現址已無實際營業,並停止發放股東奬金,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有關公司經營虧損部分,雖提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電子郵件、發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單、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7至39、87至95、317至321頁,本院卷第25至30、33至36、121至126、131至136、187至188、193、273、283、365頁)為證。依抗告人所提110年、111年及112年1至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固載各該年度分別虧損609,052元、109,140元、578,180元。惟由其虧損金額高度變動,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績效深受景氣循環影響,自難僅憑特定年度之營業表現作為判斷依據。且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25至126、273、283頁),其中113年1、2月銷項金額68,600元,進項金額43,912元;同年3、4月銷項金額21,400元,進項金額19,300元;同年5、6月銷項金額405,420元,進項金額332,900元;同年7、8月銷項金額25,400元,進項金額21,000元,於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後均為盈餘之狀況,且於113年1至8月累積盈餘為103,708元,足以核實經營績效受景氣循環影響之事實,且在公司前述累計虧損影響下,營業仍能達到盈餘之狀況,足以否決上揭年度累計虧損將造成營業困難之結果。再者,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江筌竹陳稱不同意相對人解散,相對人公司並無重大經營困難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而依江筌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相對人客戶即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1月及3月分別匯入貨款718,410元、577,500元予相對人,然依上開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未見有此部分銷項金額之記載,抗告人對此部分亦未予說明,益難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2.本件依臺北市商業處112年6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0022 號函表示:「二、本處前於112年6月13日至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詢據1樓管理室管理人員陳稱: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在該址辦公,5月底已退租搬離,現場已不再收受該公司郵件,並開啟原辦公之房門供拍照存證。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復告,查詢營業稅稅籍主檔該公司目前仍營業中。……」等語,並表示對相對人裁定解散一案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固與抗告人所陳其辦公處所業已退租一節相符,然相對人股東江筌竹稱此係抗告人未經決議擅自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未告知股東而搬空公司資產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抗告人則陳稱相對人公司資產已搬移至外部倉庫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3至209頁),觀諸該照片顯見除貨物外,尚有相對人公司辦公桌椅,依其情形仍非不得辦公使用。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並無聘僱員工一節,詢之股東江筌竹稱其即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並以招徠業務為其工作內容,有自公司受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25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其營業稅稅籍主檔目前仍營業中,是即便相對人雖已退租搬離設址,惟顯示為營業中。是自難憑其業已終止辦公處所之租約,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抗告人另主張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查,依 抗告人與相對人股東江筌竹之書狀,顯見相對人股東間確就公司經營營收狀況有所爭執,江筌竹亦陳稱其已另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受理在案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足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應屬實在。惟法院裁定解散與否,仍須依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作為裁判依據,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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