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抗-318-202412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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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蕭柏峰 相 對 人 馬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021遼02民終9055號民事裁定書, 指出房屋權利人在取得房屋後自行改建地下室,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該部分租賃是否具合法性,一審法院應向相關單位了解核實再認定,詎未進行確認調查。抗告人在一審中亦提出房屋質量問題,並要求進一步查明和司法鑑定,但法院未予重視,逕依對方無憑據的說詞裁判,有失公允,實已違背臺灣地區的善良風俗。抗告人財產嚴重損失,無力再提起訴訟,只能提起本件抗告來爭取公正判決,否則將對其未來生計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害,故原裁定據以准予裁定認可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與抗告人間之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及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遼02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相對人提出原判決之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觀諸原判決內容,由大陸地區管轄法院組織合議庭行公開審理,兩造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均受有程序保障,原判決就有爭執的證據及事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桃院卷第32頁至39頁、第61至63頁),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事由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以,原裁定據此予以許可原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述抗告事由,其內容多涉及原判決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調查證據等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時得以審認範圍,而抗告人於大陸地區訴訟上是否有資力續為其救濟程序,亦非本件得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