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抗-32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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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羅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6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銷售所有之靈骨塔位,受自稱陳文 發及魏經理之人表示已代為覓得買家,並安排抗告人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以支付墊付稅款、履約保證金等,抗告人於112年9月29日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交予陳文發,於112年12月1日設定抵押向第三人王昱翔借款100萬元交予陳文發,金主還自行扣款100萬元當作佣金,共借款650萬元;另於113年3月14日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於3月15日共匯入2,668,5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分次提領交予魏經理,嗣因陳文發及魏經理所稱交易一直未成,抗告人才知遭詐騙,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規定,抗告人因受詐騙之不法行為所簽訂借貸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受詐騙而簽訂借貸契約無效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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