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抗-325-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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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張瑞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潘子儀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4萬8,50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5月及6月款項均已入帳,至113年6月底繳清期別為16期,未結清金額為13萬5,577元,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潘子儀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