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抗-32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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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吳欣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期慢繳,已補足差額,希望剩幾千 元差額分期補足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僅一期慢繳且已補足差額,希望剩餘差額分期補足等語,惟此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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