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抗-329-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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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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