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抗-331-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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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蔡心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 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3,360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35萬920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銀行帳戶被凍結始欠繳,先前 繳款狀況均正常未遲繳,且於113年8月13日已補繳欠款完畢,亦經相對人確認無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遭詐騙,帳戶被凍結始遲延繳納款項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均係就本票原因債權存否為爭執,就此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