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抗-332-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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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侯盈志 韓佳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日起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車貸展延,雙方達成 協議,抗告人有如實支付展延手續費,相對人同意展延還款日期至113年12月30日,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支付手續費,並經相對人同意展延還款日等語,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