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抗-33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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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竹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受第三人莊鴻鍠詐騙而 與相對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莊鴻鍠將該貸款30萬元取走後逃逸無蹤,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現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案件偵辦中。抗告人自112年4月起繳納12次分期金各8,350元,合計已繳10萬200元(計算式:8,350元×12次=10萬200元),尚餘19萬9,800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200元=19萬9,800元)。但抗告人因為舊疾復發無法工作賺錢,而有繳款困難,曾以書面向相對人協商展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抗告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相對人亦未出席。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超過19萬9,800元本息之部分有失公允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遭莊鴻鍠詐騙及已清償部分票款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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