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抗-33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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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提示日113年6月28日抗告人與友人在一起,有友人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為准許,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其友人廖宗鴻之聲明書聲稱該日並無看到任何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廖宗鴻於113年6月28日當日陪同抗告人時間之長短,縱廖宗鴻陪同抗告人期間確未看見相對人來訪,亦不足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在廖宗鴻未陪同之同日其他時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002 113年3月2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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