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抗-34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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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劉孝煦 相 對 人 黃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 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相對人迄未證明系爭本票提示期日、如何提示,且實際上亦未持系爭本票與抗告人見面並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即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狀中以「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執有相對人(按即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1日 4,200,000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月31日 10,0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7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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