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抗-34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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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楊宇綸 相 對 人 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谷幸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登記地址送達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足認抗告人業經於113年7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業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於113年7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猪谷幸祐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逃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僅以伊於113年7月18日顯無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亦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並陳明於113年7月18日為付款提示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8日前已出境,且抗告人自承係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得行使追索權,於法自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主張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差或請假之際,會委任 或授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其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系爭本票提示於相對人或受相對人授權、委任之人,已該當追索權行使要件等語。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然本件抗告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表明請求付款之意,並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3月起不在本國境內,足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本國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外國人士出國原因多端,如出差、觀光或返回本國處理私人重大事務皆有可能,自不得以其出境較長期間之事實即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此外,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6日,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出境係出於逃避債務之目的,其理應於到期日(112年9月6日)前後出境始符常理,何須等到相隔半年後之113年3月才出境?抗告人亦未證明現實上有何提示困難之情形存在,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尚有2位董事,原裁定僅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出入境紀錄,而未查明其他董事之出入境紀錄,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有完成提示行為等語。惟抗告人需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始符合追索權行使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方式為系爭本票提示行為乙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佐(見本院抗字卷第23至26頁),則無論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受領提示行為之意思表示,仍無解於抗告人迄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而不得行使追索權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14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7日 200,000元 112年9月6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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