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抗-345-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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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邱晨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 日民國112年8月23日、到期日113年6月24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原裁定未載相對人於何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