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抗-34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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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黃芷沄(原名黃佩琪) 姜學宏(原名姜智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因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繳納貸款共18萬5,616元,因此相對人不應執行系爭本票所載87萬元;且抗告人已將辦理汽車貸款所抵押之汽車交由相對人處置,相對人表示待拍賣上開汽車後,會將所得款項與原始貸款金額沖銷,再與抗告人計算所剩應付之貸款餘額,然相對人尚未告知汽車拍賣之金額,因此目前尚未達到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時機;另抗告人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律扶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繳納部分貸款金額共18萬5,616元,且已經將抵押之汽車交由相對人處置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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