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抗-347-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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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然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抗告人即將所有 款項清償完畢,相對人所稱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清償,並非事實,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