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抗-35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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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李春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張正諺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簽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作為發票人之簽名,系爭本票應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之意涵,亦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均分別有抗告人「李春妹」之簽名、蓋章,就形式上所載內容堪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非伊簽名係遭偽造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張正諺為視同抗告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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