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抗-352-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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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唐瑞隆 相 對 人 郭連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以伊住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為付款地,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63萬元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已 每月收取6,000元之利息,又伊於113年8月22日曾與相對人討論兩造間債務如何償還,故請暫緩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99號卷第11頁),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業已收取利息等節,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兩造間商討債務償還事項,則與本件本票裁定之判斷無涉,本院亦無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