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抗-355-20241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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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3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慶忠(下以姓名稱之)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即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游慶忠卻推託、遲延,甚至誆稱給予「3日線上查閱權限」,實則卻無法連上網址,妨礙抗告人了解相對人營業現況。游慶忠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財務報告,惟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其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記載房租16,330元,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第三人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再,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為釐清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游慶忠所辯租賃費用包含 倉儲費用、銷售款項未遭隱匿,實質認定個案具體法律關係,以自己心證取代檢查人功能,悖於選派檢查人制度設立之旨。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屬無效,原裁定不察而認該等議事錄表決結果有效,屬違法不當。另監察人郭佩雯(下以姓名稱之)與游慶忠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通知郭佩雯稱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遭置之不理,原裁定未傳喚郭佩雯,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通知郭佩雯,以抗告人未通知郭佩雯而駁回聲請,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選派童宇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 隨時函詢,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抗告人未經正式申請,誣指相對人不提供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㈡支出項目既已載明為「房租(倉租)」,應包含「房租契約 明定之租金」10,015元(含匯費15元)及原料存放倉庫之「倉租」6,315元(含稅、匯費15元),合計16,330元,抗告人斷章取義,未經查證。又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4月損益表,為營業檢討用之損益推估簡表,非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拒不出席股東會,未能理解表格用意,事後以偏概全,舉之為證,顯無理由。相對人與客戶票期為月結2個月,抗告人所指之718,410元、577,500元,分別為111年11、12月之銷售業績,則載至於111年度之「應收帳款」科目內,並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匯入至公司帳戶,即轉編入財報中之「銀行存款」科目內,屬正常編列,並非編列於上開損益(推估)表內。至「應收帳款」則明列於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自有入帳紀錄,抗告人若對收款帳目質疑,可審閱111、112年度經股東會檢討承認之財務報表後作認定,方屬合理。 ㈢依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8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追 溯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料,及解除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亦經抗告人投票簽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私下在外自立門戶成立日筌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筌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業務,且販售對象也為相對人之客戶,以積極方式與相對人惡性競爭,乃導致相對人自112年間發生營收銳減、虧損之主要原因。為避免全體股東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於112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作出依法申請停業並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決議。抗告人屢屢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扭曲是非,誣告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僅有游慶忠及抗告人兩名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 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錄或函詢,但其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3日、113年6月30日共計連續召集5次股東臨時會時,均拒絕出席,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佳,全然不知情,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且其聲證共18條及其多項控訴,內文謬誤矛盾之處,彰彰明甚。又抗告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限,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抗告人以股東檢查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受檢查之公司。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6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亦無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申請而無法順利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12年8月14日財報查閱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46頁)乙份為憑,並無多次申請紀錄。且查,相對人前於同年月8日以林口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股東申請查閱之規定,以及截至112年8月7日為止未有受理其查閱申請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抗告人方以前揭申請書申請查閱;而相對人於接獲其申請後,即於112年8月16日以林口郵局2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其申請書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財報3日線上查閱權限(見原法院卷第47頁),嗣再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6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已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提供之上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前揭主張為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有不實高報,以及未將陽明公司匯款718,410元、577,500元記載於損益表之情形乙節,相對人已就租金明細、匯入款項及損益表記載等予以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謊報支出、隱藏收入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一事,惟相對人抗辯股東會已通過「追溯(誤載為述)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及「許可解除游慶忠從事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83-184頁),堪認非虛。綜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指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 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5-189頁),核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乙節,則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