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抗-35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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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洪晟庭 相 對 人 蕭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5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於113年5月31日自行或委由他人發 送簡訊催告相對人給付,再於113年7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給付,其內容均未提及已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當日顯然未見面並提示票據,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為現實提示,其未為提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佐,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相對人僅以簡訊、律師信函請求付款,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已提出簡訊擷圖、律師函影本為憑。抗告狀繕本前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再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體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期、方式及地點,相對人於113年10年23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綜合前情,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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