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抗-357-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