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抗-357-2024120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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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虞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抗告人至寄存派出所領取,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