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抗-35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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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許鴻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1,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旗下員工李家羽申請貸款,李家 羽稱毋須簽署任何東西即可貸款,伊誤信而遭偽造簽名跟盜用印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尚未獲付款之13萬1,62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5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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