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抗-36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峻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立任何票據予相對人, 請查明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且抗告人自112年起至今,已按月償還借款數十次,抗告人無力清償週年利率16%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另相對人僅強調系爭本票,未提及借款其他事項,抗告人主張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法院,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原審為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林峻潁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