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抗-364-20241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劉瑛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 第20916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該裁定為補費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為證。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