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抗-371-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黎育伶 趙長威 相 對 人 楊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9日,未記載付款地及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40萬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系爭本票既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即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自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駁回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就其餘聲請部分,則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黎育伶部分:黎育伶係向第三人楊豐澤商借70萬元, 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豐澤而非相對人,且發票時楊豐澤尚要求抗告人趙長威共同簽名於其上,待趙長威離開後,卻又突然表示僅願意出借40萬元,詎黎育伶另行單獨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楊豐澤後,楊豐澤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楊豐澤乃高利貸集團之首,除扣留黎育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上開借款金額經扣除高額不法利息及手續費12萬元後,實際上黎育伶僅拿到28萬元。是黎育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70萬元,亦未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更未返還部分款項30萬元,相對人所稱之7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趙長威部分:趙長威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仍有爭執 ,將於近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與形式審查原則相違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其中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5%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渠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存否部分,核屬實體事項及其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趙長威雖另指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就相對人是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部分,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且相對人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5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趙長威如以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為抗辯,自應對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趙長威所提民事抗告狀並未附具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有據,無從憑採。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請求上開本息部分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