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抗-377-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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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賀子彤 相 對 人 丁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收到的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不符,抗告人並已陸續清償50萬元,欲還清尾款拿回系爭本票時,相對人竟避而不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未收到如票載金額之款項、其已清償部分借款、欲還款卻遭相對人拒絕受領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