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抗-37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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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蔡郁津 代 理 人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1月5日,而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還款而簽發,依照常情,相對人不可能於借款之同日即提示系爭本票,且因抗告人未取得借貸款,抗告人無清償之義務,又相對人從借款金額400萬元中扣除3個月利息,故原裁定利息起算點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字卷第7頁),相對人亦主張業已於113年5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司票字卷第9頁),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還款而簽發,相對人不可能於借款日即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另案起訴狀、系爭借貸契約、現金領取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觀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與擔保標的」之約定,僅記載抗告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應提供本票以供擔保之記載,僅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而簽發,且基於本票之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基礎原因關係分離、各自獨立,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受限於其原因關係,是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提示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間本無必然關聯。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得於發票日當日提示付款,此並無不合法或有違常理之處。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另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未交付、有扣除利息之約定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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