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抗-379-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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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與相對人 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16日、利息為年利率為12%,並於112年4月18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12年4月17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整,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票款,尚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中,先以 10月份薪資繳納1個月利息2萬8,000元,另以房屋貸款增貸持續努力中,有誠意要償還債務,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8頁)。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云云,惟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