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抗-379-2024121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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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文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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