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抗-38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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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楊怡君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抗告人親簽,相對人涉及詐騙,伊已提告。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   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   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   對人涉嫌詐欺云云,惟此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事   項,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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