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抗-386-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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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黃銘昭 黃銘嘉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4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13年6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255萬2,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255萬2,312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均在嘉義縣,本件應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未曾簽署系爭本票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陳稱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即相對人公司事務所,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非訟事件法上述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署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此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