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抗-38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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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孟君 相 對 人 洪繼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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