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抗-389-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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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王宗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28,1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250,000元,並簽立系 爭本票,兩造亦約定抗告人得分36期清償,抗告人並已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償還115,307元,相對人自應依約待抗告人分期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貸款得以分期清償等語,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